Page 63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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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13


             銀行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 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
                   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
               二、 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
                   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平對稱之揭露
                   等情事。
               三、 授權辦理授信或存匯業務之行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及具解約金
                   之保險商品 ( 不包括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及房貸壽險 )
                   並收取佣酬。但銷售對象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
             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三款辦理。
          第三十七條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分別記帳,
             記載相關收支情形。
             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結算,得按季或半年進行結算。
          第三十八條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及所屬業務員使用之宣傳及廣告內
             容,應經所屬公司或銀行核可;其所屬公司或銀行並應依法負責任。
          第三十九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
             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受要保人委託代收轉付之保險費,
             應直接總額解繳保險業。但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以非本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義開立之票據繳交保險費,非經
             要保人出具聲明書者,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不得收受。
          第四十一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受要保人之委託代收轉付保險費
             者,應保存收費紀錄及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影本。
             前項應保存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
             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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