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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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四十九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不
             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 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 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 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 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
                   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五、 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
                   務或招聘人員。
               六、 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 挪用或侵占保險費、再保險費、保險金或再保險賠款。
               八、 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 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 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 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第
                     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人名
                     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二、 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 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 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 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
                     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
                     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
                     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 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 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
                     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十九、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
                     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 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
                     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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