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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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
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外國經紀人機構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
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許可。
第五十六條
外國經紀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
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
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
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
之外國經紀人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
其在臺營運資金。
第五十七條
外國經紀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條規定,匯入
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辦妥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
保證保險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
領執業證照。取得執業證照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五十八條
外國經紀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任用領有中
華民國經紀人同類執業證照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第五十九條
關於外國經紀人,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