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21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充任或升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者,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 第十三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者,解任之。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有第六條第三項 或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六十一條 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