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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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5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
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
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
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
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 刪除 )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
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 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 命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 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 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
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
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
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