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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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7
第五節 罰則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
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
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
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
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
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
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
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
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