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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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保險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
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
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
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
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
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
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 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 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 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
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
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
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
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
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