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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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保險法


               一、 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 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 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
                   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
             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
             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
             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
             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
             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
             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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