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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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67


          第二十六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 受查公司或銀行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
                   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
                   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 受查公司或銀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
                   大者。
             受查公司或銀行或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
             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
          第二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四條規
             定之查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函報主管機
             關或其指定機構。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
             與說明。
          第二十八條
             第九條第四款所定法令遵循制度應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或保險經紀人
             管理規則辦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外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在臺分公司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外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
             人公司在臺分公司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如依
             其總公司所訂之相關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規定,
             有不低於本辦法規定者,得由該在臺分公司提出總公司制度之詳細說明
             與我國制度之對照說明,經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後,報經主管機關備
             查,依該制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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