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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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73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繳存保證金

          及投保相關保險辦法


                 1. 中華民國 100.12.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 1000266032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104.6.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402567071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0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 ( 以下簡稱代理人 ) 、保險經紀人 ( 以下簡稱經紀人 ) 、保險
             公證人 ( 以下簡稱公證人 ) 及銀行經許可後,應持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
             保險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本辦法所稱銀行,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
             之銀行。
          第三條
             以個人名義執行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
             十萬元。
             以公司型態經營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前一年度營業收入達下
             列各款金額者,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依各該款規定繳存保證金:
               一、 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五億元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四條
             保證金之繳存,得以現金或中央政府發行之無實體公債為之。
          第五條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採單一總限額
             制,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以個人型態執行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公司型態經營代理人、經紀人或
             公證人業務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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