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8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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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55
第七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公
司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
一、 未依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提存各項準備金,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
處罰鍰總計達五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 未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費率計收保費,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
罰鍰總計達十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 最近二年違反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除依前二款所為處罰及金額
不計外,經主管機關處罰鍰總計達十次以上或其罰鍰總金額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四、 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 經依前條之規定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後仍未改
正其業務或財務狀況,致有礙健全經營本保險之虞。
第八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應敘明具體理由
及研擬業務移轉處理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許可,並在主要報
紙公告。
前項業務移轉方案,應包括業務移轉或責任終止方式及擬停止辦理日期。
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辦理本保險業務許可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於
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將前項移轉方案呈報主管機關。
第九條
財產保險公司因前二條規定經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者,二年內不得再
申請經營許可。
財產保險公司擬申請復業時,應敘明理由並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重
新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