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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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1. 中華民國 97.1.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60255184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98.11.2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8007162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8、30條條文;第 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自 98.11.23
施行
3. 中華民國 101.6.25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 6條第 1項第
1款附件 1、第 6條第 1項第 5款附件 3、第 11條第 1項第 1款附件 4所
列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7.1起改由「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3.7.3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6161號令
修正發布第 24條條文;並增訂第 24-1、24-2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104.7.2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341號令
增訂發布第 24-3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設立
第二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發起人及股
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三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按最低實收資本額繳足
至少百分之二十之股款,並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專戶存儲。
第四條
保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準則 ( 以下簡稱本準則 ) 規定;有上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保險公司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
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