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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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 57.2.10行政院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 61.2.8行政院 ( 61 ) 台財字第 1259號令修正發布第 23、2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 64.8.19行政院 ( 64 ) 台財字第 616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6條
                 4. 中華民國 68.6.25行政院 ( 68 ) 台財字第 6155號令增訂發布第 17-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82.2.24行政院 ( 82 ) 台財字第 046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5條
                 6. 中華民國 84.11.1行政院 ( 84 ) 台財字第 38810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2、14條條
                   文;並刪除第 33條條文
                 7. 中華民國 89.11.1行政院 ( 89 ) 台財字第 31421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條文
                 8. 中華民國 89.11.30行政院 ( 89 ) 台財字第 33850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7條條文
                 9. 中華民國 92.7.2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2000916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條;並自
                   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 97.6.1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 09702523211號令
                   刪除發布第 12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包括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設立,專以經營本法
             第三十九條所稱再保險為業之專業再保險業。
          第三條
             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應由其總公司 ( 社 ) 或分公司 ( 分社 ) 簽發正式收據。
          第四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
             時為之。
             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
             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第五條
             保險業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中文。但因業務需要,得使用外
             文,並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六條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及不能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者,應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約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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