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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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一、 經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
                   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
               二、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用
                   或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運用於存款
                   或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
                   構保證商業本票。
          第八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者,不在此限:
               一、 發起人失蹤、死亡。
               二、 發起人經監護之宣告。
               三、 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
               四、 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保險公司籌備處應於全國性之日報公
             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九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所認全部股
             款,其公開招募股份者,並應於上述期限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公開招募股份。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申請公開招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延展一個月。
          第十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自收足實收資本額全部股款之日起三個月內,應依法
             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
             請延展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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