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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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
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 發起人有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 負責人資格不符合本準則規定。
三、 董事、監察人違反本準則之規定。
四、 不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五、 未提出應具備文件。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之虞。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就保險公司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請適當機構派員
查核,並得令申請設立保險公司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
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得同時申請設立分公司。
前項設立家數及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其營業計畫內容、人員配置及地區
情況等因素審核之。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七條
保險業之所在地、業務範圍、資本或基金總額及董事長 ( 理事主席 ) 、總
經理、董事 ( 理事 ) 、監察人 ( 監事 ) 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並於變更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其屬營業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保險業之單一股東增加持股致所持股數逾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
者,應通知該保險業,並由該保險業檢具資金來源說明表 ( 格式如附件
六 )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
保險業在國外設有分公司,受所在國法律限制者,其在國外資金之運用,
得依當地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