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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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3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二
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
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或公告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
條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處分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
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未為通知者,處該股
東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二條
保險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遲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 ( 理 ) 事、監察人
( 監事 ) 、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
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
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
管機關得按次處罰。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
處罰。
第一百七十三條 (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