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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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7


          第七條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
             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
             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
          第八條
             因本法第八十一條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生
             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保險費之返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保險人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
             定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之。但前項終止契約之原因不
             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應將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滿期日止之保險費,按
             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九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
             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條
             本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
             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第十二條 ( 刪除 )
          第十三條
             保險期間為一年期以下之人身保險終止契約時,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
             費,應返還之。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
             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
             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
             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第十五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合作社,指有限責任合作社。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其他合作社,指保險或信用合作社。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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