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5 第二十七條 合作社組織之保險業解散時,其解散及清算,依本辦法及合作社法之規 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依據其他法律經營各種商業性保險業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並依本辦 法管理之。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保險業申請營業登記、變更營業登記、核發、 換發營業執照等事項,應繳納規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附件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