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88
64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
保險業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除有特
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個
工作日內,完成改以前條第一項除書規定以外之計算基準之數額調整,並
於下列情事之一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 未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條件。
二、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命其重編財務報告。
三、 經主管機關認定未符合前條第二項提報董事會通過之程序或提報
董事會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 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之二
保險業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者,倘特定月份自行結算之數額有配合以後其他月份會計師簽證或核閱
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數額進行調整,致發生該特定月份調整後數額計算之
各項資金運用有逾本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情事,其逾限情事將視為
投資因素所致。
保險業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事,並改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除書規定以外
之計算基準之數額調整,致發生調整後數額計算之各項資金運用有逾本
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情事,其逾限情事將視為非投資因素所致。
第二十四條之三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放款,應以公平、合理之方
式為之,定價應考量市場利率、資產配置、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成
本、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辦理放款。
第二十五條
保險業決議解散前,應先擬訂維護其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權益之具體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六條
保險業得另以契約將其全部或一部保險契約轉讓與其他保險業。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轉讓保險契約,併為財產之轉讓者,主管機關得因保
護讓與保險業之債權人,要求其保留一部分之財產。
保險業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應辦理解散,並將其營業執照繳銷。
但經主管機關下令停業清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