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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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7
第四條
外國保險業因保險契約涉訟時,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由中華民國
法院管轄。
第五條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其營業範圍受中華民國及其本國法律
之限制。
第二章 許可
第六條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具備
下列資格條件:
一、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 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
但設立未滿三年者,應符合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
前項第一款外國保險機構設立未滿三年者,應在中華民國境內已設立代
表人辦事處一年以上,且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 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二十億元。
二、 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 ) 評等達A-級、穆迪投資服
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 評等達A3級、惠譽國際評等公司
( Fitch Ratings Ltd. ) 評等達A級、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等達twA+級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達相當等級以上。
第七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
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萬元,並按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百分之
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八條
外國保險業經許可設立者,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應於開始營業
前完成主要業務之電腦作業,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關認定合格。
第九條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者,應
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
一、 外國保險業許可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
二、 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