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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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9
第十一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於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
登記費及執照費並檢同下列文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 營業執照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二 )
二、 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三、 驗資證明文件。
四、 已依第七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 負責人代表權授權書簽證本。
六、 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理賠人員等重要職員名冊及資格
證明文件。
七、 分公司辦事細則及業務流程。
八、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
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分公司辦事細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 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 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 內部控制制度。
四、 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五、 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六、 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外國保險業經核發營業執照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設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增設分公司時,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十四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申請增設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已設立之分公
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不准或酌減家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