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92
68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三、 經其本國主管機關簽證之經營業務範圍證明文件。
四、 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
文件。
五、 本公司章程。
六、 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
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
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再保險政策。
七、 在本公司負責該公司財務業務決策之本國負責人姓名、國籍、職
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八、 預定負責人之姓名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九、 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
十、 主管機關指定之其本國保險法規。
十一、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之評定報告書。
十二、 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但設立未滿三年者,應出具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
之證明文件。
十三、 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五年內未有重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缺失尚未改善之證明文件。
十四、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供參。
前二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譯本;
各項文件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
簽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
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亦同。
第十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規定,匯入營
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