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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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1
第十七條
外國保險業負責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撤換:
一、 未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者。
二、 違反中華民國保險法令者。
三、 不遵行前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四、 有其他事實足證不適任者。
外國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撤換或自行更換負責人時,其新任人選應檢具有
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十八條
外國保險業應將其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依其
本國法令於提出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並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
中文譯本摘要。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有依其本國法令公告之事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情
事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外國保險業就其本國主管機關對本公司之檢查意見提
出說明。
第二十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如因違反法令受其本國主管機關之重大處分,應於
收到處分書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外國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
辦理。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如有不符其本國清償能力標準時,負責人應即向主
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如有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外國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應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一家以上分公司時,以申請首
次設立登記時所設立之分公司為主營業所,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有關保
險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