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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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四章 停業
第二十四條
外國保險業經經濟部廢止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或經主管機關
廢止許可者,應即停止營業。
外國保險業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前,應
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五條
外國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限期繳
銷營業執照:
一、 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 不遵行第二十一條規定補足營業所用資金者。
三、 其本公司有第十六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事者。
第二十六條
外國保險業停止營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即將其情形刊登於當地日報公告三日以上。
外國保險業停止在中華民國之營業時,其清算程序適用中華民國之相關
法令。
第二十七條
外國保險業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移轉全部或部分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
險契約予其他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
外國保險業移轉在中華民國之全部保險契約時,視為停止營業。
第四章之一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
第二十七條之一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具備下列資
格條件:
一、 經標準普爾公司 ( Standard & Poor’s Corp. ) 評等達A-級、穆迪投資
服務公司 (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 評等達A3級、惠譽國際評
等公司 ( Fitch Ratings Ltd. ) 評等達A級、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等達
twA+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達相當等級以上。
二、 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
但設立未滿三年者,應符合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
同一外國保險機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