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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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3


          第二十七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之二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應檢具下列文件報送主管機關許可:
               一、 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申請書。
               二、 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三、 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之文件。
               四、 對代表人辦事處預定代表人之授權書。
               五、 代表人辦事處預定代表人之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之評定報告書。
               七、 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計畫書,至少應包括人員配置、工作職掌及
                   設立效益評估。
               八、 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文
                   件。但設立未滿三年者,應出具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
                   錄之證明文件。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外國保險機構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準
             用之。
          第二十七條之三
             外國保險機構應自取得前條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登記後設立,
             並檢具登記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
             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七條之四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調查、資訊蒐集及其他相關業務
             聯絡事宜為限,且不得有招攬、核保、理賠、費率釐算及其他等經營業
             務行為。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除依保險法規定處罰外,主
             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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