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5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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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931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
             費 ( 加計利息 ) 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
             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
             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
             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
             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
             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
             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 「減額繳
             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
             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
             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基本保險金額扣除保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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