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2 - 心輔手冊-大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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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4)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3.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3 條之 1:被害人年滿 16 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4.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義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

                      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
                      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 24 小時。

                    5. 親密關係暴力事件通報義務:
                    (1)18 歲以上「同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依家暴法通報社政單位,依現

                         行處遇模式進行。
                    (2)18 歲以上「未同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3-1 條):非強制責任通報,無須

                         通報社政單位,但由專業輔導人員協助個案管理。

               (四)性騷擾之法規/定義及通報注意事項

                    1.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做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
                         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
                         之條件者。

                    3. 依據以上對於性騷擾的定義,其共同的特點/類型為:言語的騷擾、肢體上騷擾、視覺
                      的騷擾、不受歡迎的性要求。

                    (1)敵意的環境或/且交換式性騷擾。
                    (2)與性或性別偏見/歧視有關。

                    (3)違反他人之意願,且不受歡迎。
                    (4)對他人造成身心之影響。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學校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尊重受輔學生提出申訴的意願;欲提出
               申訴或檢舉者應將該事件交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

               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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