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3 - 心輔手冊-大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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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專校院        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








                    4. 性騷擾型態

                    (1)《性別平等教育法》:本法適用於校園性騷擾事件,即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包括發生於不同學校間之校園性騷擾事                                                        第六章

                         件。
                    (2)《性別工作平等法》:被害人須於執行職務期間所有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處遇性輔導
                    (3)《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適用對象以外之其他態樣性
                         騷擾行為,例如:受僱者於非執行職務期間遭受來自任何人之性騷擾、一般民眾間

                         之性騷擾等。
                    5. 性騷擾通報義務

                    (1)《性別平等教育法》: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依規定進行校安
                         通報屬性平事件。

                    (2)《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滿 18 歲,則無社政通報義務。
                    (3)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學生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均應進行校安通報,若被害人未滿 18

                         歲者,則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社政通報;若被害人已滿 18 歲,但所談
                         性騷擾事件發生於兒少階段且目前無任何危機,依照衛福部與教育部共識協商會議,

                         得於校安通報註記基於精準通報原則,並說明目前狀態即可,無須再進行社政通報。

               (五)性侵害之法規/定義及通報注意事項

                    1.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

                      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包括乘機性交猥褻罪、利用權勢性
                      交或猥褻罪、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

                    (1)《中華民國刑法》 221 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2)《中華民國刑法》 224 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3)《中華民國刑法》 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耗弱、身心障礙或
                         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者。

                    (4)《中華民國刑法》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

                         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者。
                    2.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示,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

                      侵害犯罪之行為。就《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認定之性侵害,應以《中華民國刑法》規定
                      為憑。此「性交」定義,解釋於《中華民國刑法》的第 10 條:「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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