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3 - 心輔手冊-大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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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專校院 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
4. 性騷擾型態
(1)《性別平等教育法》:本法適用於校園性騷擾事件,即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包括發生於不同學校間之校園性騷擾事 第六章
件。
(2)《性別工作平等法》:被害人須於執行職務期間所有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處遇性輔導
(3)《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適用對象以外之其他態樣性
騷擾行為,例如:受僱者於非執行職務期間遭受來自任何人之性騷擾、一般民眾間
之性騷擾等。
5. 性騷擾通報義務
(1)《性別平等教育法》: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依規定進行校安
通報屬性平事件。
(2)《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滿 18 歲,則無社政通報義務。
(3)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學生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均應進行校安通報,若被害人未滿 18
歲者,則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社政通報;若被害人已滿 18 歲,但所談
性騷擾事件發生於兒少階段且目前無任何危機,依照衛福部與教育部共識協商會議,
得於校安通報註記基於精準通報原則,並說明目前狀態即可,無須再進行社政通報。
(五)性侵害之法規/定義及通報注意事項
1.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
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包括乘機性交猥褻罪、利用權勢性
交或猥褻罪、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
(1)《中華民國刑法》 221 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2)《中華民國刑法》 224 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3)《中華民國刑法》 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耗弱、身心障礙或
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者。
(4)《中華民國刑法》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
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者。
2.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示,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
侵害犯罪之行為。就《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認定之性侵害,應以《中華民國刑法》規定
為憑。此「性交」定義,解釋於《中華民國刑法》的第 10 條:「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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