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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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臺灣地區保險業擬增加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其持股比率如超過該
大陸地區保險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
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三十三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
於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檢具下列事項之相關
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 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 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
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 重大之轉投資。
四、 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 變更機構名稱。
六、 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
業。
七、 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 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 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
可。
十、 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三十四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
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保險
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
資料,如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第四章 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
第一節 代表人辦事處
第三十五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