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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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95
一、 經營保險業務二十年以上。
二、 申請前一年於信用評等經標準普爾公司 ( Standard & Poor's Corp. )
評等達A-級、貝氏信用評等公司 ( A.M.Best Company ) 評等達A-
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 (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等達A3級、
惠譽國際評等公司 ( Fitch Ratings Ltd. ) 評等達A級、中華信用評等
公司評等達twA+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達相
當等級以上。
三、 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登記地主管機關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五、 經登記地保險業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六、 單一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
處,以一處為限。
第三十六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
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書。
一、 可行性分析。
二、 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三、 擬指派擔任在臺灣地區之代表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 登記地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五、 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六、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
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
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
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