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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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
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經濟部許
可文件影本,將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屆時
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
及通報。
二、 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
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 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
明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者,應事先報主
管機關許可。
第三十八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辦理保險
相關資訊之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不得有招攬、核
保、理賠、費率釐算等行為。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九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代表人辦事處之
工作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