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21
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97
第二節 參股投資
第四十一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
一、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 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登記地主管機關證明。
三、 申請前一年於信用評等經標準普爾公司 ( Standard & Poor's Corp. )
評等達A-級、貝氏信用評等公司 ( A.M.Best Company ) 評等達A-
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 (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等達A3級、
惠譽國際評等公司 ( Fitch Ratings Ltd. ) 評等達A級、中華信用評等
公司評等達twA+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達相
當等級以上。
第四十二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參股投資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
運用計畫等項目。
三、 投資人基本資料。
四、 前一年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之評等。
五、 資金來源說明、業務經營守法性及財務健全性及過去投資經驗之
說明文件。
六、 董事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決議錄。
七、 登記地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之文件。
八、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
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
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