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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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99
第四十七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
餘,申請結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
業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
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
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 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 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經登記地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之情事。
三、 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四、 發生虧損且金額逾資本額三分之一。
五、 變更保險業名稱。
六、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四十九條
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大陸地
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之基本資料及持股情形,如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