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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上市、上櫃保險業,其
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五,合計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投資臺灣地區之未上市、未上櫃保險業,
其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十,合計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
之十五。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臺灣地區人身保險業參股
投資大陸地區人身保險業持股比率可超過該大陸地區保險業之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前二項
參股投資比率。
第四十四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董事,
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於期限內提出必
要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四十五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
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第四十六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後,其轉
讓股份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許
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