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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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書件,除第三十六條
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人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五十一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第三地區保險業,因股權結構
變動成為陸資保險業者,該保險業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 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
二、 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三、 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
四、 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之因
應方案。
五、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說明之事項。
前項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準用外國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
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相關管理規定。但其在臺灣地區分公司得經營之業務
由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再申請增設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
第一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保險業之臺灣地區
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設立許可。
第五十二條
在臺灣地區投資保險業之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其股權結構
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該
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具有控制能力
時,臺灣地區保險業應備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第三地區法人、團
體、其他機構之投資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