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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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七、 未來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及階段分析。
八、 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九、 預定負責人之資格證明。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保險機構設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其保險業預定負責人應符合保險
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資格條件,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
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預定負責人應分別符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
第六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經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後,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監理
之要求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廢止之。
第七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於經主管機
關許可後六個月內,向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向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於提出申
請後六個月內未經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第八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經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
司,應於該分支機構或子公司開業前,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主管機
關備查:
一、 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
檢附執照影本。
二、 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 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 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
第九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後,於尚未設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再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
關許可:
一、 變更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或型態。
二、 變更預定負責人。
三、 增加或減少投資比率或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