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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4 海商法 ( 第七章 海上保險)
第一百四十七條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
視為保險人所有。
委付未經承諾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不受影響。保險
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視
為已承諾或拋棄委付。
第一百四十八條
委付之通知一經保險人明示承諾,當事人均不得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第一百五十條
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
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
仍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
前項情形,保險人之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五十一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
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第一百五十二條
委付之權利,於知悉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二個月
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