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0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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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6 公平交易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四條
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
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五條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二章 限制競爭
第七條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
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
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八條
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 一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 二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 三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於相關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
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該事業不列
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相關市場,受法令、技術之
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
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九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