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0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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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77
第十條
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與他事業合併。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之事業及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
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
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
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
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 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 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 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 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
親等以內血親。
五、 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超過半數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