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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8 公平交易法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
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
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
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
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 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 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主管機關就事業結合之申報,得徵詢外界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
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但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不同意結合者,主
管機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業之申報事由予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
前項但書之申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
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
間結合者。
三、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
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 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五、 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
第十三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
益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八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