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1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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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79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
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
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
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
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第十五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
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
型式。
二、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
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 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
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
為。
八、 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
每次不得逾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