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1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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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81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
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
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
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
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
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
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第二十二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
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
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
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
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
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
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
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二、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
名之商品或服務者。
三、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
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
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
服務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
淆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
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