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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0  公平交易法


          第十七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事業逾越許可範
             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應主動公開。
          第十九條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
             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第二十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
                   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 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
                   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
             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
             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
             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
             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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