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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2  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
             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
             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

                            第四章 調查及裁處程序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
             權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 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 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 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
                   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
             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
             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進行調查時,事業承諾在主
             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
             機關得中止調查。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對事業有無履行其承諾進行監督。
             事業已履行其承諾,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
             機關得決定終止該案之調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恢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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