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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  公平交易法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
             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
             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
             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
             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亦同。
          第四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強化聯合行為查處,促進市場競爭秩序之健全發展,得設立
             反托拉斯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提撥違反本法罰鍰之百分之三十。
               二、 基金孳息收入。
               三、 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 其他有關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之支出。
               二、 推動國際競爭法執法機關之合作、調查及交流事項。
               三、 補助本法與涉及檢舉獎金訴訟案件相關費用之支出。
               四、 辦理競爭法相關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五、 辦理競爭法相關制度之研究發展。
               六、 辦理競爭法之教育及宣導。
               七、 其他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支出。
             前項第一款有關檢舉獎金適用之範圍、檢舉人資格、發給標準、發放程
             序、獎金之撤銷、廢止與追償、身分保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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