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2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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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93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除第十四條規定外,並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入值 ( 量 ) 。
二、 事業為個別輸入及聯合輸入所需成本比較。
三、 達成加強貿易效能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除第十四條規定外,並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 因經濟不景氣,而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之
資料。
二、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之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 ( 量 ) 、輸出
入值 ( 量 ) 及存貨量資料。
三、 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四、 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五、 除聯合行為外,已採或擬採之自救措施。
六、 實施聯合行為之預期效果。
除前項應載事項外,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除第十四條規定外,並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資料。
二、 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
標準認定之。
第二十二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
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
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駁回其申請。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三個月期限,自主管機關收文之次日起算。但
事業提出之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
正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