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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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4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指當事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揭露其個人資料。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稱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指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
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人資料。
第十四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所定當事
人書面同意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十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
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
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五十四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
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
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第十七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六條但書第
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所稱無從識
別特定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
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者。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條但書第三款所稱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指有害於第三人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重大利益。
第十九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
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為適當之釋明。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而無承受業務機關。
二、 非公務機關歇業、解散而無承受機關,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
而與原蒐集目的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