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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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35


               三、 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
               四、 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
             或業務所必須:
               一、 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二、 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三、 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
             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
             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
             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
             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第二十三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公開,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
             內為之;變更時,亦同。公開方式應予以特定,並避免任意變更。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政府公報、新聞紙、雜誌、電
             子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
          第二十四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專人,指具有管理及維護個人資料檔案之能力,且足
             以擔任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經常性工作之人員。
             公務機關為使專人具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之能力,應辦理或使專人接受
             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不以本法修正
             施行後成立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
             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
             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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