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467
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35
三、 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
四、 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
或業務所必須:
一、 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二、 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三、 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
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
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
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
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第二十三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公開,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
內為之;變更時,亦同。公開方式應予以特定,並避免任意變更。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政府公報、新聞紙、雜誌、電
子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
第二十四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專人,指具有管理及維護個人資料檔案之能力,且足
以擔任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經常性工作之人員。
公務機關為使專人具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之能力,應辦理或使專人接受
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不以本法修正
施行後成立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
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
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