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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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6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
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
二、 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
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
的所為之連繫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
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
人資料之管道。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檢查時,應注意保守秘密及被檢查者之名
譽。
第三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或複製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
料或其檔案時,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及簽名,並即將副本交付被檢
查者;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益團體,指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並具
備個人資料保護專業能力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
第三十二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
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依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