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7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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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 電子簽章法
第四條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
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
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五條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
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
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
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第六條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
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
偽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
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七條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
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
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 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
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
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 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
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